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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林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思於就讀和春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陳柏思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倘借款人未依約還本付息,除自逾期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轉催收款日之利率為1.775%)。詎陳柏思自113年5月7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3,234元未清償,並於113年11月4日轉列催收款項目。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合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