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莊逸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2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建德路210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娜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242,765元(含零件費用144,765元、工資費用98,0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22,127元,故原告僅求償122,12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27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伊沒有意見,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希望能再少一點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服務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賠款滿意書等件(本院卷第15至4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61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2,765元(零件費用144,765元、工資費用98,00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5月2日使用約6年1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固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24,12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765元÷(5+1)=24,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8,000元,合計122,128元(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22,127元,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127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