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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曾愉婷  
被      告  關有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46元,及其中新臺幣70,769元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期間為1年,如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則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70,76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沖償明細表、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