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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欽明  

訴訟代理人  蔣佩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被      告  朱立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一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以後開備位請求所示之事實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朱立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後開先位請求所示之事實追加先位聲明:有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有利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經核原告原所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支票(按現已改為備位請求),依原告主張本係由有利公司所開立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僅因有利公司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反將之交付無受領權之訴外人賴虹樺,方由賴虹樺再轉讓予朱立家,是原告現以系爭支票未生清償效力為由,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有利公司返還此部分之貨款要與備位請求間於基礎事實上具有高度關連性,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有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原告曾向有利公司銷售如附件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品),合計交易金額為3,908,140元,惟迄今有利公司僅清償其中1,348,600元之貨款,尚欠2,559,540元未清償。又有利公司曾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前開欠款中之200,000元貨款,惟有利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反交付予與原告毫無僱傭或委任關係之賴虹樺,實難認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200,000元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備位請求部分:若本院認有利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有利公司此部分之貨款債權已不存在,則賴虹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予原告,反將系爭支票無權處分轉讓予朱立家,而朱立家對於賴虹樺係無權轉讓系爭支票乙事亦為明知,顯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更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朱立家本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賴虹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確認朱立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對有利公司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有利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朱立家則以:賴虹樺係於113年4月21日向朱立家借款100,000元,並於同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朱立家作為貼現借款之用,且朱立家並不知悉賴虹樺與原告間,及原告與有利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更遑論可知悉賴虹樺係無權轉讓系爭支票,朱立家並非惡意亦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則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向有利公司銷售系爭貨品,合計交易金額為3,908,1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售明細表、銷貨憑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3至279頁)。復參酌賴虹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93號訴追侵占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2393號刑案),有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耀文於該案陳稱:有利公司係於113年3月、4月開始與原告頻繁交易,交易之內容多為泡麵、韓國用品、海苔、辣椒醬、柚子醬、石榴汁,與原告累積交易金額約有好幾百萬元,至少有3,000,000元至4,0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3頁),與原告所提出之銷售明細表所示之出賣予有利公司之貨品,及原告主張金額均大致相符。而有利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張耀文固於系爭2393號刑案陳稱:對於給付原告之貨款,我大部分都是開立支票付款,交給賴虹樺,因為我認為賴虹樺是原告的人員,所以才交給他。系爭支票就是我交付給賴虹樺要給付給原告之貨款。後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欽明有跟我說,原告沒有收到票,我就問賴虹樺有無轉交,賴虹樺說有,但沒有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可知系爭支票確係有利公司開立用以清償其積欠原告200,000元之貨款,惟有利公司並未直接交付予原告,而係透過賴虹樺轉交。又原告就此已否認賴虹樺係有權代表原告受領前開貨款或系爭支票之人員,故依首揭說明,賴虹樺係有權代原告受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前開貨款之事實,自應由有利公司負舉證之責。復依張耀文前開陳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告知有利公司其並未收到系爭支票,從而,賴虹樺是否已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原告,亦非無疑。而有利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賴虹樺確已轉交系爭支票予原告,及賴虹樺係有權代原告受領系爭支票等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系爭支票已生清償之效力。又系爭支票既未生清償之效力,則該200,000元之貨款債權即未消滅,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200,000元之貨款,要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200,000元貨款債權,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5年3月7日收受本院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315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有利公司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張耀文
合作金庫鳳山分行
113年8月15日
200,000元
K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