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李銘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維武路口時,因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撞擊訴外人連宸妤所有並由訴外人童威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初步估算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096,678元(零件費用995,007元、工資費用101,671元),因無修復價值而予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以全損方式賠付連宸妤1,039,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然原告同意以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663元,及自114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0,999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944,663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0,35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