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孟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三隆路口(下稱肇事路口),不慎撞及其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6,883元本息,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大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致與行抵該處由訴外人曾郁升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琬淳,下稱乙車)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136,883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曾郁升發生本件事故,惟不確定事發時之行向號誌已否轉為紅燈。又曾郁升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本件不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曾郁升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闖越紅燈之過失?如有,曾郁升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事發時是闖越黃燈,不確定當時行向號誌是否轉為紅燈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2,曾郁升駕駛乙車停等於肇事路口處之鳳林三路道路右側,準備起駛往左,乙車左後方向燈有閃爍,煞車燈有顯示,鳳林三路行向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影片時間00:00:03,鳳林三路行向號誌顯示黃燈,被告駕駛甲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鳳林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朝肇事路口前進;影片時間00:00:04,鳳林三路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曾郁升駕駛乙車自鳳林三路道路右側起駛往左時,乙車左後方向燈有閃爍,被告駕駛甲車行抵肇事路口機車停等區,鳳林三路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影片時間00:00:05,鳳林三路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曾郁升繼續駕駛乙車往左前進時,被告駕駛甲車駛入肇事路口;影片時間00:00:06,曾郁升所駕駛乙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甲車右後車尾相撞,過程中可見乙車有加速前進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至128頁),可見被告係在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仍駕駛甲車駛入肇事路口,則原告主張被告事發時闖越紅燈等語,自堪採信;被告猶執詞辯稱其僅闖越黃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堪予認定。
⒊曾郁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曾郁升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曾郁升雖變換車道不當,惟事發時肇事路口燈光號誌正常運作,被告不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肇事路口,致與曾郁升所駕駛乙車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曾郁升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曾郁升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撞擊位置為甲車右後車尾與乙車左前車頭,已如前述,且徵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乙車前車頭保險桿脫落、左前車頭有受損痕跡,堪認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乙節屬實。本件被告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曾郁升發生事故,造成乙車受損,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林琬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原告既已賠付林琬淳乙車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林琬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乙車修復費用為136,883元,其中零件為99,923元、烤漆為29,440元、工資為7,520元,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為112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自112年10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9月8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65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923÷(5+1)=1665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11/12)=15266;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84657】,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29,440元、工資7,5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21,617元(84657+29440+7520=121617)。
⒉其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曾郁升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5,132元【121617 ×(1-0.3)=8513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5,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