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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王靖雯  
被      告  陳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35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承租訴外人王資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住居使用,本應注意電器使用之安全,並定期檢修、維護及更換,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對其於臥室床頭使用之夾式檯燈進行維護、更換,因此於112年1月2日凌晨1時22分許,被告於屋內臥室睡覺之際,因臥室床頭之夾式檯燈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燃周圍木質家具及電器設備,火勢因而延燒至由原告所承保住宅火災險、訴外人洪國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內地板、電器、床墊、家具等物因此受損,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347,355元,原告業已賠付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355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單底、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房屋及其內電器、家具受損照片、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件(本院卷第77至81、97至11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案件卷宗、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355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