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被 告 陳星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44元,及其中新臺幣25,174元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5,174元、小額代收款7,44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70,527元,共計103,144元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44元,及其中25,174元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144元,及其中25,1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