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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38元,及其中新臺幣31,743元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清償電信費等費用,截至民國111年7月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1,74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79,301元、小額代收款1,164元,合計111,938元未為清償。嗣後伊公司於111年7月1日受讓取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電信費31,743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專案同意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費用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