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0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行駛前方由訴外人陳信利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2,770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陳信利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陳信利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62,77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陳信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362,770元,其中零件為278,805元、工資為83,965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為110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自110年1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7月4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8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8805÷(5+1)=4646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2+8/12)=1239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15489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3,96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238,857元(154892+83965=238857),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3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