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朱書微即承熙企業社
段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5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96,154元、13,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書微即承熙企業社(以下簡稱朱書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書微於民國110年7月6日,邀同被告段宏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83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朱書微自114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296,154元、13,872元(合計310,026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段宏達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朱書微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催告書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段宏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朱書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