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盧怡薰
被 告 李定晟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9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1,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9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12年11月6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四段與無名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明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以168,114元(含零件費用146,765元、工資費用21,349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61,999元,故原告僅求償161,99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變速箱(下稱系爭變速箱)修繕費用為131,400元有爭執,因系爭車輛是遭伊追撞車尾,故受損部分均應在車尾,但系爭變速箱應該在駕駛座下方,屬於車頭,難認系爭變速箱之損壞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之軸承變形並未列在估價單內,且從軸承到變速箱間還有差速器、傳動軸等零件亦未列在估價單內,再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函覆亦未解釋基本的機械原理及導致系爭變速箱受損之原因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下稱匯豐汽車)結帳清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1至25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31至38、45至4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8,114元(零件費用146,765元、工資費用21,349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經本院逐一確認修繕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1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使用約2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146,765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42,688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1,349元,合計164,037元(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61,999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不爭執系爭變速箱以外維修費用,然抗辯系爭事故僅撞擊系爭車輛車尾,原告卻維修在駕駛座下方之系爭變速箱,屬於車頭位置,系爭變速箱之修繕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變速箱之位置於系爭車輛車底底盤位置,並非如被告所稱在車頭位置,此有系爭車輛原廠維修處所匯豐公司函文及系爭變速箱位置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181頁)。復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A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時,並非單純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而係A車車頭已完全撞入系爭車輛車尾,並將系爭車輛後車身抬高,A車車頭已撞擊至系爭車輛底盤,且系爭車輛於拆修時可見系爭變速箱有明顯經撞擊造成之損傷,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修繕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109至111、147頁),從而原告主張位於系爭車輛底盤之系爭變速箱因A車之撞擊受有損害,自屬有據。且維修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維修處匯豐公司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原告保車之專業能力,加之系爭車輛為甫出廠之新車,並無藉系爭事故更換老舊零件之動機,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認定,系爭變速箱之損壞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999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