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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啟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倫  
被      告  林冠穎即林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以海鮮品進出口銷售為業,被告為伊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伊訂購30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白蝦(下稱系爭60箱白蝦),系爭60箱白蝦均已交付被告,然被告卻遲未給付系爭60箱白蝦共計120,000元之價金,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3年2月21日經由原告之業務即訴外人陳世宏向原告預付250箱白蝦之價金450,000元,原告陸續出貨153箱白蝦,尚餘97箱白蝦未出貨,113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再向原告叫貨各30箱白蝦,然前開系爭60箱白蝦尚未逾伊已預付價金購買之白蝦箱數總額,原告自不得向伊主張系爭60箱白蝦之價金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向原告各訂購30箱價值60,000元之白蝦,前開產品均已交付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銷貨單、出貨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於113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訂購之系爭60箱白蝦價金已預付是否有據: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於113年2月21日經原告業務陳世宏向原告預付250箱白蝦之價金450,000元,原告陸續出貨153箱白蝦,尚餘97箱白蝦未出貨,是系爭60箱白蝦價金其已預付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收款證明單乙紙為憑(本院卷第101頁),而前開收款單為原告所使用收款單,且其上「陳」之簽名亦為原告公司當時任職業務員陳世宏之簽名等節,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主張原告之代理人陳世宏已為原告與被告成立250箱白蝦之買賣契約,且陳世宏已代替原告向被告收取價金450,000元等事實為真。又原告並未爭執尚有97箱白蝦尚未出貨,是被告抗辯系爭60箱白蝦並未超出其已預付購入白蝦之箱數,不用再給付原告價金,自屬有據。被告既已預付超出系爭60箱白蝦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60箱白蝦價金120,000元,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稱:伊並未收到450,000元預付款,曾找被告與陳世宏至伊公司對質,陳世宏稱收款證明單所載款項均為被告與陳世宏私人借貸云云,然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進行舉證。查陳世宏為原告之業務,於自被告處收到450,000元貨款後,未如實交予原告,此部分應屬原告與陳世宏間依內部授權關係究責之問題,不影響由陳世宏代理原告與被告間成立預付購買250箱白蝦契約之成立。且依原告於審理時所述,業務陳世宏於本件案發時也有向其他廠商收錢,原告亦陸續向其他廠商和解等語(本院卷第77頁),益徵原告確實有授與陳世宏代理權去向廠商締約、收款,否則原告何需逐一向廠商和解。又原告主張係因陳世宏稱450,000元是與被告借貸關係,方未與被告和解,惟原告前開所主張與被告對質或陳世宏之說詞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經本院詢問原告若450,000元是陳世宏與被告間借貸關係,為何要使用原告收款證明單為記載,且其上還特別記載「#3×250件,餘97件」等文字,原告亦稱無法為說明(本院卷第96頁),況所載「#3」與原告所出具對帳單所顯示「白蝦,NO3」(本院卷第21頁)商品編號亦相符,是本院依卷內證據,實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⒋末原告稱:如被告確有預付450,000元,何需於113年5月6日以20,000元購買白蝦云云。被告則以:係因陳世宏突然跑路,因做生意急需海鮮,原告稱一定要付現金方能拿白蝦,當下不得已才先付款買蝦等語置辯。查原告審理時自陳:113年5月份有更換業務重新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第96頁),是由原告所述可悉,被告稱因更換業務,原告當下要求要付現金方能取得白蝦等語所言非虛,另本院審酌被告為經營餐廳之人,長期向原告進貨海鮮作為餐廳食材,原告突稱被告預付450,000元未到帳不願出貨,被告於受告知當下為免餐廳經營受影響先以現金購買白蝦等行為,尚與常情無違,且亦不影響兩造間預付購買250箱白蝦契約之成立,從而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