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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寶議  
被      告  蔡俊憲即啟光企業社




            簡偉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俊憲即啟光企業社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簡偉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約定款期間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13年12月25日申請變更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並變更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2.086%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蔡俊憲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15,74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簡偉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的適用均不爭執,惟目前經濟困難,無法還款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無力還款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