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殷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殷開郁於就讀和春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殷開郁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倘借款人未依約還本付息,除自逾期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轉催收款日之利率為1.775%)。詎殷開郁自113年7月5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8,435元未清償,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轉列催收款項目。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25至26、47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