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陳明堂  

            俞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堂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俞聖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綸企業商行購買「汽缸維修升級保養」商品,經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2,544元,被告陳明堂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0期按月繳款4,085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大綸企業商行並輾轉將其對被告陳明堂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詎被告陳明堂自112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利息部分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8月25日起算),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影像資料及繳款紀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