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被 告 余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仁德路1段路口時,因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行抵該處由訴外人周于翔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毓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小貨車)相撞肇事,致系爭小貨車受損。又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600元,業經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貨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毓斌實業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96,600元,其中零件為144,600元、工資及塗裝為52,0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又系爭小貨車為106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自106年3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8月19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4,100元【計算式:144600÷(5+1)=241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5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為76,100元(24100+52000=76100),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