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及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980元、80,280元、73,320元。詎被告僅繳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合計175,83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及第1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17至21、45至4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