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謝浩一  
            林庭安  
            王淑慧  
            吳岳庭  
            趙俊銘  
被      告  蔡寶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6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勇勝,此有原告銀行民國114年6月30日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勇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約定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63,68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250,899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2,782元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263,6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