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葉興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龍路與瑞泰街19巷口時,因違反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不慎與訴外人王淵立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翊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259元(零件費用104,197元、工資費用72,06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且對陳翊瑜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願承擔30%之過失比例,而上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及過失相抵後為101,0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81至8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6,259元(零件費用104,197元、工資費用72,06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359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91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72,062元,合計144,42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翊瑜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系爭車輛如有減速慢行,縱被告有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擊,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01,095元(計算式:144,421元×70%=101,0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95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2,54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01,095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63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