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潘姵伃
潘俊男
林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進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俊男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姵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8,2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潘姵伃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31393號債權憑證。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潘姵伃之父潘進鴻所有,詎潘進鴻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後,被告潘姵伃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13年3月5日與潘進鴻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潘俊男、林素碧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潘俊男取得,並於113年3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潘俊男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姵伃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之前審理時主張:伊不爭執有欠原告錢,財產的部分是被告潘俊男、林素碧去處理的,伊沒有干涉,他們也都不知道伊有欠錢。因為伊身體不好,所以從113年迄今都沒有工作。潘俊男、林素碧處理財產時,沒有分任何財產給伊。伊想自己處理對原告這筆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俊男、林素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資料顯示係於113年8月19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即應認原告至遲於113年8月19日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則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即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潘姵伃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潘進鴻所有,嗣潘進鴻於113年2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嗣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潘俊男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39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潘進鴻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145至1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3年12月25日函暨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103頁),且為被告潘姵伃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潘姵伃於審理時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潘俊男、林素碧去處理,伊沒有分得任何遺產,伊因身體不好,113年迄今也無任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14頁),是可認被告潘姵伃明知原告為其債權人,於潘進鴻死亡後,被告潘姵伃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然被告潘姵伃卻配合其他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等同被告潘姵伃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上開取得遺產之被告潘俊男,且被告潘姵伃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乙節,有前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112年至113年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暨卷末證物袋),堪認被告潘姵伃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潘俊男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潘俊男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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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