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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39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玟霖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閏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0條第1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並無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上訴狀具狀人部分雖有訴訟代理人蔡碧珠之簽名,惟未檢附委任書狀供本院查核,堪認蔡碧珠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請自行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欲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及繳納,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