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妍雅  


被      告  冠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筑安  
被      告  鍾士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士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士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鎮區○○○路路○○○000號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往前推撞由訴外人方若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9,700元(工資費用78,700元、零件費用201,000元)、拖吊費用2,700元,另被告鍾士霆為被告冠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騰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冠騰公司與被告鍾士霆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冠騰公司則以:對於被告鍾士霆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冠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及拖吊費用不爭執,就維修費用部分,零件費用需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士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信興拖吊社服務簽單、系爭車輛修護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135、141至151、157至172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8頁)且被告冠騰公司就被告鍾士霆有過失及其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而被告鍾士霆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士霆與被告冠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2,200元之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9,700元(工資費用78,700元、零件費用201,00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原告自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零件費用應為33,500元,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78,7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12,200元(計算式:33,500元+78,700元=112,200元)
 ⒉拖吊費用2,7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興拖吊社服務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且為被告冠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而被告鍾士霆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拖吊費用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90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12,200元+拖吊費用2,700元=114,900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3,97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14,9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76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