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夏瑞志
被 告 雷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3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同盟一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國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89,061元(含零件費用196,897元、工資費用72,920元、烤漆費用19,244元),經原告與維修車廠協議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0,00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70,483元,然因吳國榮亦未注意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有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計算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119,33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38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1至6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8、95至97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吳國榮任意暫停於車道上,未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致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足見吳國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事故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9,061元(含零件費用196,897元、工資費用72,920元、烤漆費用19,244元),經原告與維修車廠議價後以200,000元賠付,依各項目費用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實際賠付之零件費用為136,232元、工資費用50,453元、烤漆費用為13,315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3月31日使用約1年1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136,232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06,715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0,453元、烤漆費用為13,315元,合計170,48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70,483元,自屬有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吳國榮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吳國榮駕駛系爭車輛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雖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其違規情節較吳國榮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吳國榮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吳國榮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338元(計算式:170,483元×70%=119,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338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