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蔣聖翔
被 告 殷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殷東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僅許勝富一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業據高雄市政府於114年2月24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0530310號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該公司已選任許勝富為清算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公司基本資料及股東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59、6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許勝富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理人洪浩然於113年11月底,以被告需要資金為由,持被告大、小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於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伊,以自己名義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洪浩然,公司大、小章亦均由洪浩然保管,然伊公司僅授權洪浩然以伊公司名義簽發交付支票予廠商,洪浩然逾越授與權限,擅自以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私人借貸使用,應認系爭支票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且系爭支票所載30萬元,不曾匯入伊公司之帳戶,難認此筆金錢與伊公司有關,伊公司自無需對原告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給付票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民法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而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及其上所蓋被告大、小章均為真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而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洪浩然,被告之大、小章均由洪浩然保管及使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且依被告所提洪浩然遺書記載:「阿富(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勝富):走到這地步,我已心力交瘁了,為了救公司……錢莊事,你一概不知,害慘你,我實無心害你,只為求公司生存……」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認被告之經營事項實際上均由洪浩然出面為之。又系爭支票雖係以被告名義簽發,惟經洪浩然於背面背書(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原告主張:洪浩然借款時表示其為被告經理人,係因被告需要用錢,且其沒有支票,始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並以其自己名義借款等語,容屬非虛,否則支票背書人既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參照),洪浩然實無必要疊床架屋先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再由自己背書。是自上情觀之,洪浩然既實際經營被告公司,對外表示為被告經理人,系爭支票復為洪浩然基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使用大、小章,對外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則洪浩然簽發系爭支票,在外觀上即足使第三人相信洪浩然為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被告雖辯稱其僅授權洪浩然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予廠商云云,然此縱令屬實,惟原告陳稱:伊不知道被告所指限制代理權之情事,不清楚被告內部授權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就原告知悉其與洪浩然間就此代理簽發支票之限制,迄今除泛稱:伊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內部授權狀況等語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即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所載30萬元,不曾匯入伊公司帳戶,難認與伊公司有關,伊公司否認負有此筆票據債務云云,並提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37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帳戶未經原告或洪浩然匯入30萬元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確未取得此筆金錢。又自前開洪浩然遺書內容觀之,可見被告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轉,財務狀況已惡化到需向錢莊借款之地步,互核洪浩然係於114年1月20日被發現於家中燒炭自殺(見本院卷第41頁),距離其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僅短短1、2個月,則洪浩然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即非無用於改善被告財務之可能,自難僅以原告或洪浩然不曾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即遽謂被告未取得此筆金錢。況系爭支票既經洪浩然背書,兩造間即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迄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自不能以其與洪浩然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票據法第13條參照)。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其無需對原告負票據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並進而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本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