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BILLY ANGGARA(印尼籍,中文姓名:淇文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05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1時21分許,無照騎乘經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8.9公里之速度行駛至鳳林三路與正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訴外人林崇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近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崇緯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而不治身亡,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林崇緯之遺屬林峰鋕、吳承曄(下稱林峰鋕等2人)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7,380元【其中醫療費用為7,380元(含膳食費540元)、死亡給付為2,000,0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自得於給付林崇緯之遺屬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崇緯之遺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系爭事故林崇緯與被告均有過失,故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30之強制險理賠費用即602,21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214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明細表、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77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因而與林崇緯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林崇緯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未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致生系爭事故,足見林崇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不法侵害林崇緯致死之行為,對林峰鋕等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A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林崇緯死亡,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契約賠付林峰鋕等2人醫療費用為6,840元、膳食費用540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7,380元。惟其中膳食費用部分,並無醫囑為醫療所必須,且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應予扣除。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6,840元(計算式:2,007,380元-540元=2,006,84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林崇緯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被告與林崇緯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則本院審酌被告與林崇緯雙方之違規情狀,認被告與林崇緯就系爭事故應分別擔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2,052元(計算式:2,006,840元×30%=602,05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52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