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吳俊賢
被 告 羅子勝(即羅永睿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商菩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子勝為被告羅永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永睿於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前之民國114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子勝,有被繼承人即被告羅永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與親等關係資料、繼承人羅子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報財產公示催告事件)等件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羅子勝為被告羅永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羅永睿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