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張秋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9,674元及利息10,29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刷卡金額並無爭執,惟此均係遭詐欺集團盜刷所致,故被告毋庸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迄至114年2月9日止,該信用卡尚積欠本金479,674元及利息10,299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與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3至24頁),被告對於該信用卡之刷卡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自可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固辯稱:前開信用卡係遭詐欺集團盜刷,故其不用負責等語。惟參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其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北簡卷第23頁),可知若持卡人自行將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例如刷卡驗證碼)告知他人者,則持卡人即應就他人刷卡之款項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72號提告訴外人張凱智(即被告所稱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於112年10月13日12時許,自稱「陳天樂警員」、「周世瑜檢察官」,向其電稱:因涉詐欺案,須提供前開信用卡等信用卡、提款卡之照片,並須刷信用卡驗證金流等語,導致其陷於錯誤,將前開信用卡等物拍照後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供簡訊驗證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頁),足見前開信用卡之資料及用以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簡訊驗證碼均係由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從而,依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之約定,被告自應就刷卡金額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