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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劉鵬東  

            劉順發  
            劉鵬貴  
            劉鵬財  
            李劉玉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瑞芳  
被      告  劉家芳  
            劉姿妤  
            劉建林  
            劉芊秀(原名劉艷芳)

            張簡志成
            張簡志強
            張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鵬貴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0月14日變更為張家祝,嗣再於114年12月15日變更為周添財,張家祝、周添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鵬東積欠伊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95,428元本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劉鵬東之父劉亭所有,詎劉亭於106年2月13日死亡後,被告劉鵬東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6年5月9日與劉亭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順發、劉鵬貴、劉鵬財、李劉玉金、劉家芳、劉姿妤、劉建林、劉芊秀(劉建林、劉芊秀為劉亭長子劉明國之子女,代位劉明國繼承)、張簡志成、張簡志強、張簡秀琴(張簡志成、張簡志強、張簡秀琴為劉亭次女張簡劉素真之子女,代位張簡劉素真繼承)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劉鵬貴取得,並於106年7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公司之債權。伊公司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鵬貴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鵬東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本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父劉亭於106年2月13日死亡後,被告劉鵬東於106年5月9日與劉亭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順發、劉鵬貴、劉鵬財、李劉玉金、劉家芳、劉姿妤、劉建林、劉芊秀、張簡志成、張簡志強、張簡秀琴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劉鵬貴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7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又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劉鵬貴取得,其餘被告均未受分配,堪認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最早係於113年3月15日申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即應認原告至遲於113年3月15日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則原告於114年2月19日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劉鵬東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一節,有前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劉鵬東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劉鵬貴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劉鵬貴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被繼承人劉亭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 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9平方公尺
  全部
全部分歸被告劉鵬貴取得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平方公尺
  3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8平方公尺
  3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52平方公尺
  3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總面積103.73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