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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莊百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7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士傑駕駛並搭載訴外人陳韋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廠估價,其維修費用至少需新臺幣(下同)446,520元(含零件351,220元、工資35,300元、烤漆60,000元),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甚鉅)。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責任推定系爭車輛為全損後,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坤琳41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金額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215條之規定,行使陳坤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就上開賠付金額,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拍賣殘值3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375,000元(計算式:410,000元-35,000元=37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洪士傑、陳韋伶已於113年3月1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洪士傑、陳韋伶已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該調解筆錄亦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洪士傑、陳韋伶承諾自行負擔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陳坤琳系爭車輛車損保險金乙事,被告於前開調解時根本不知情,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原告已給付車損410,000元保險金予陳坤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8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堪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陳坤琳410,000元,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坤琳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其對於原告已給付陳坤琳系爭車輛車損保險金乙事,全不知情,故原告不得主張保險代位等語。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已給付保險金予陳坤琳,該債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乙事,尚與該債權移轉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無涉,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如欲回復至受損前之狀態,預估其修理費用為446,520元(含零件351,220元、工資35,300元、烤漆60,000元),固據原告於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7月19日,已使用4年2月,依前揭關於折舊之說明,系爭車輛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07,317元,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95,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02,617元(前開折舊及總額之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估修費用已逾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車價之70%,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業以推定全損理賠陳坤琳41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前開理賠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35,000元後之餘額等語。然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340,000元,此固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中古車價資料相近(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202,61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於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時,自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本件原告雖依其與陳坤琳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41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02,617元,應不待言。次查,原告以系爭車輛估修費用已逾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車價之70%,而以系爭車輛推定全損之金額410,000元賠付被保險人陳坤琳,乃原告與陳坤琳間就系爭車輛保單車體條款之約定,為彼等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尚難以此拘束被告,亦難憑此逕認原告所賠付之保險金額即屬本件事故中被告就系爭車輛所造成之實際損害。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就系爭車輛受損狀態使被告知悉,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亦已將系爭車輛出售、報廢,而無從以系爭車輛送鑑定,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附於卷內可憑,則系爭車輛是否已無修復必要,未有客觀事證可依,則原告逕以系爭車輛未扣除零件折舊前之修復費用金額已逾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市價之70%,遽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達全損程度,亦難採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其賠付陳坤琳之保險金額410,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35,000元後之金額375,000元,顯屬無據。
 ㈣另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復辯稱:其與洪士傑、陳韋伶已於本院調解成立,洪士傑、陳韋伶已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該調解筆錄亦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即陳坤琳)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洪士傑、陳韋伶承諾自行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查,被告與洪士傑、陳韋伶前於113年3月15日就系爭事故另成立調解,固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洪士傑、陳韋伶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0頁),故洪士傑、陳韋伶縱於調解時承諾將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損失,亦無從拘束陳坤琳對被告行使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112年8月31日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此有前開汽車保險理算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開規定,陳坤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當然移轉於原告。準此,縱令陳坤琳同意或授權洪士傑、陳韋伶於113年3月15日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與被告達成調解,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617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洪士傑、陳韋伶證明調解當時之範圍不包含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等情,惟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本院既已認定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不足採,自無必要再依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本判決得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
合計      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