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王黃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祭祀公業黃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委託原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兩造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應按出售價格之20%給付原告勞務費(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8,6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文清,後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訴外人黃萬教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並於113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受託事項,被告自應給付勞務費。又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可分配之所得為544,444元,被告自應給付勞務費108,889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89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依其內容第14條,已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確定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顯無道理;系爭契約已逾期限,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兩造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應按出售價格之20%給付原告勞務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本院卷第7至1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參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任)期限:自簽約日起算3年。但因委託事項而涉及訴訟之期間,則不在此限。」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自簽約日起算3年,原告自應於委任期限內完成受託事務方有請求勞務費之權利,而系爭契約係於105年5月18日簽立乙事,業經系爭契約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既自承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7日出售並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顯見原告未在契約期限屆滿前完成受託事務,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