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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黃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20日,本件上訴期間業於同年12月4日屆滿。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係於115年1月5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已逾期,依據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