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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趙俊淞  
被      告  墨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芳招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王霖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本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發票人即被告墨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處所係在嘉義縣水上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即背書人王霖峻之住所地則是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然本件原告乃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發票人及背書人給付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有支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既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之適用,而應由共同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