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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莉菁  
            葛怡君
            余佩倩
            陳信賢
被      告  沈芳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1月25日14時23分在本院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本正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