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馬超麟
被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遂由後方追撞本人駕駛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352元(包含工資費用13,100元、零件費用25,330元、5%營業稅費1,922元)。又原告僅有系爭車輛可供日常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使用,故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2月19日(合計119日)維修期間,原告有租用同廠牌同型號代步車輛使用之必要,此部分支出租車費用297,500元(1日租金2,500元,租用119日,計算式:2,500元×119日=297,500元),共計受有損失337,85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7,8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5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乙情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對原告主張之租賃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無其他車輛可供使用,及其確有跨縣市執行房仲業務之需求,亦無證明執行房仲業務必須以系爭車輛方可為之,原告選擇租賃較貴之車輛係個人選擇,不應加諸於被告,縱認原告確有租賃代步車之需求,租金亦應以月租機車之租金3,500元至4,999元為計算方屬合理。且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僅為16日,並非原告主張之119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當事人資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原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卷第51至64頁)。是以,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雖主張:新品更換舊品非原告本意等語(本院卷第87頁),惟此與前開說明及法律見解未符,並不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0,352元(包含工資費用13,100元、零件費用25,330元、5%營業稅費1,922元)等情,被告已表明對於該維修費用之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月(本院卷2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23日,已使用7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330÷(3+1)≒6,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330-6,333)/3×3≒18,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330-18,998=6,332】,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100元及5%營業稅,金額為20,404元【計算式:(6,332元+13,100元)×1.05=20,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租賃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於系爭車輛等待維修期間,有租借同型號、同廠牌車輛之需求,請求被告賠償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2月19日共計119日之租車費用損害297,500元(每日租金2,500元)等語,並提出阱偉車業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阱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阱偉公司)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3至39、81頁)。查,觀諸該證明書固記載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2月19日維修期間均停放於阱偉公司內,惟該證明書並未清楚敘明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為何,尚不得憑此即認定原告主張之前開維修期間屬實。經本院就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函詢阱偉公司,阱偉公司則覆稱:「南山產物(按即被告之保險公司)於113年12月9日批核估價單後,當日即立即訂貨。114年2月3日追加零件,114年2月17日零件到齊於2月19日維修完成並交車」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可見阱偉公司係於113年12月9日始訂購維修零件開始維修,並於114年2月19日維修完畢,是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為113年12月9日至114年2月19日,合計共73日。原告雖主張其餘等待保險公司勘車定損之期間亦應計入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或其保險公司對於系爭車輛損壞情形或維修費用之合理性如有不同意見,本得於司法訴訟程序予以爭執,如原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尚非不得蒐集取得系爭車輛損壞情形與合理報價之證據資料後,即囑請阱偉公司開始維修,並向被告或其保險公司請求金錢賠償,要無必須等待被告或其保險公司確認維修費用後再行修繕之必要,否則豈非一旦被告或其保險公司對於維修費用有所爭執即無從進行維修,而致維修等待期間無限延長之理。因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開始維修止之等待期間,為原告得以自行掌控,自不能認為此部分等待之期間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則此部分等待期間所生之代步車費用損害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至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僅為114年2月3日至114年2月19日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此顯與前開阱偉公司函文所示係於113年12月9日即訂購材料開始維修等語不符,尚難參採。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無其他車輛可供使用,及其確有跨縣市執行房仲業務之需求,亦無證明執行房仲業務必須以系爭車輛方可為之,且原告選擇租賃較貴之車輛係個人選擇,不應加諸於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汽機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常態性跨縣市之需求及執行房仲介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機車。從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損而須進行維修,當已影響原告得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亦不以原告是否確無其他車輛可供其使用為必要。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本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而其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之生活便利性,亦不得因系爭事故而強迫原告改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且參酌系爭契約書,原告所承租供代步之車輛,不論型號、款式均與系爭車輛相同,益徵原告承租該車輛使用,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法則所揭示之原本狀態相符,被告不得因己身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迫使原告承擔改變交通方式之不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是故,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73日,以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租賃代步車之費用應為182,500元(計算式:2,500元×73日=182,500元)。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02,904元(計算式:20,404元+182,500元=202,904元),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9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