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7時3分許,無照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22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四段與港嘴三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余信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113,351元(含零件費用76,691元、工資費用36,66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03,765元,故原告僅求償103,76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65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1至3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附卷可佐(本院卷59至99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致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3,351元(零件費用76,691元、工資費用36,66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12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8月27日使用約9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76,691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67,105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6,660元,合計103,765元(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765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