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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6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惟其起訴前已將戶籍遷至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9頁),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