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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蔡宗恩  
被      告  林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6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365巷與建國路3段路口時,因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同向行駛前方由訴外人張原禎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許媖婷,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100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許媖婷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許媖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60,1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許媖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60,100元,其中零件為138,200元、工資為21,9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為109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自109年8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9月16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26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8200÷(5+1)=2303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3+2/12)=72939;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6526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9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87,161元(65261+21900=87161),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