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歐芝听即韓雅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雅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雅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韓雅軒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明聖街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港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港運公司)所有,暨訴外人張富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8,646元(零件費用288,046元、工資費用30,6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港運公司,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嗣韓雅軒於114年1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韓雅軒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韓雅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韓雅軒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1、111至13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司法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5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予港運公司,其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港運公司行使對韓雅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為韓雅軒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韓雅軒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債務。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8,646元(零件費用288,046元、工資費用30,6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資料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11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1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19日,已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58,425元,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0,6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89,025元(前開折舊及總額之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與法未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韓雅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1日(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