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謝婉玉
被 告 楊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5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5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4日至111年9月25日22時6分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及在簽帳單偽簽「謝婉玉」之署押,而偽造表彰係由伊本人親自持卡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其以系爭信用卡消費,並交付價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215,599元)之商品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伊、國泰世華銀行、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住宿服務,及在簽帳單偽簽「謝婉玉」之署押,而偽造表彰係由伊本人親自持卡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其以系爭信用卡消費,並提供價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1,780元)之住宿服務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伊、國泰世華銀行、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商品,除如附表三編號202號所示交易,因伊發現系爭信用卡被盜刷,而刷卡交易遭取消,被告未得逞外,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201號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其以系爭信用卡消費,並交付價值如附表三編號1至201號所示金額(合計28,994元)之商品予被告。
⒋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服務,除如附表四編號48號所示交易取消,被告未得逞外,致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145號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其以系爭信用卡消費,並提供價值如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145號所示金額(合計41,886元)之服務予被告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288,259元(計算式:215,599元+1,780元+28,994元+41,886元=288,25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告之簽名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致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01、附表四編號1至47、49至145所示之各筆之刷卡消費,皆為原告所為之持卡消費,因而將各該款項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再由發卡銀行向原告請款,致原告總共受有288,259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288,259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259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