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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89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3日起至121年1月3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1.32%機動計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452,89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原告銀行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