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曾秉中
被 告 陳政彬即青山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66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㈡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00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其後兩造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間延長至116年7月24日,並約定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4年4月27日起至116年7月24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7,6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