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廖錦淵即金興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4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利率變動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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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 ㈡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15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
| | | ㈠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 ㈡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15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
| | |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 ㈡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
| | |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 ㈡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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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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