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被 告 永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依民生社會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民生社會社區管理規約在卷可按。足見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至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