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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易彥霖  



            易育賢  
            李聆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5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易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易彥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易彥霖於民國112年4月19日9時24分許,無照駕駛經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123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龍成路123巷與龍成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龍成路,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訴外人李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龍成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李雅芬受有右側橈骨末端骨折、右小腿擦傷6×1公分、擦傷4×1公分之傷害,經治療後右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上肢機能障害審核基準,已屬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為11級(下稱系爭傷害)。伊已依法賠付李雅芬醫療費用1,080元、殘廢給付270,000元,共計271,08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易彥霖如數賠償。又被告易彥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易育賢、李聆銀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易彥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事故李雅芬與被告易彥霖均有過失,故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70之強制險理賠費用即189,756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56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易彥霖: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63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確實有支付李雅芬費用無意見,但認為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對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聆銀:對系爭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確實有支付李雅芬費用無意見,但認為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就原告主張父母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易育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賠付資料等件(本院卷第113至122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67至89頁),且為被告易彥霖、李聆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易育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易彥霖因無照駕車,且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系爭路口,因而與李雅芬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易彥霖應就李雅芬所受系爭傷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契約賠付李雅芬醫療費用1,080元、殘廢給付270,000元,共計271,080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易彥霖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1,080元。又被告易育賢、李聆銀為被告易彥霖之父、母,事發時為被告易彥霖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易育賢、李聆銀與被告易彥霖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被告易彥霖、李聆銀雖以其無力賠償等語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足採。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雅芬騎乘B車進入無號誌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致與被告易彥霖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足見李雅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查被告易彥霖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李雅芬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則本院審酌被告易彥霖與李雅芬雙方之違規情狀,認被告易彥霖與李雅芬就系爭事故應分別擔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9,756元(計算式:271,080元×70%=189,756元)。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756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