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周侑增
被 告 林國正
鄭榮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諺倫(巫秀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彥俊(巫秀雲之承受訴訟人)
鍾竣宇(巫秀雲之承受訴訟人)
鍾岫庭(巫秀雲之承受訴訟人)
鍾岫諭(巫秀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諺倫、鄭彥俊、鍾竣宇、鍾岫庭、鍾岫諭為被告巫秀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巫秀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諺倫、鄭彥俊、鍾竣宇、鍾岫庭、鍾岫諭(鍾竣宇、鍾岫庭、鍾岫諭為巫秀雲長女鄭怡華之子女,代位鄭怡華繼承),均未據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以鄭諺倫、鄭彥俊、鍾竣宇、鍾岫庭、鍾岫諭為巫秀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鄭諺倫、鄭彥俊、鍾竣宇、鍾岫庭、鍾岫諭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鄭諺倫、鄭彥俊、鍾竣宇、鍾岫庭、鍾岫諭為巫秀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