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徐銘村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清償借款事件,未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887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66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