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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吳俊賢  
被      告  蔡能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6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216,796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6,09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本院卷第29頁),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