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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褚庭宇  
            何寶議  
被      告  李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自同日起至117年5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5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77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40,29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