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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73號
原      告  福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宏成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於原告公司任職之機會,於休假期間,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造成原告須支付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未取得相應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36,124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援引系爭刑案所附之全案卷證,並有系爭刑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1頁),本院並已調閱系爭刑案之全案卷證,經核閱後均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被告前開所為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賠償236,124元,要屬有據。
 ㈡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審附民卷第15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124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詐 騙 方 式
詐得財物
(新臺幣)
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友水電材料行」,佯裝獲原告公司授權,於出貨單上偽簽「陳書彧」後,將偽造之出貨單交與「鳳友水電材料行」,致「鳳友水電材料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右列財物予被告。
電線8丸
(每丸價值約1,200元)
9,600元
2
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佯裝獲原告公司授權,於出貨單上偽簽「謝哲宇」後,將偽造之出貨單交與「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致「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右列財物予被告。
電線9丸
(每丸價值約2,300元)
20,700元
3
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明新水電材料行」,佯裝獲原告公司授權,於出貨單上偽簽「陳書彧」後,將偽造之出貨單交與「明新水電材料行」,致「明新水電材料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右列財物予被告。
電線14丸
(每丸價值約3,750元)
52,500元
4
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名有水電材料行」,佯裝獲原告公司授權,於出貨單上偽簽「韓德林」後,將偽造之出貨單交與「名有水電材料行」,致「名有水電材料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右列財物予被告。
電線5丸

18,939元
5
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8「雋友水電材料行」,佯裝獲原告公司授權,於出貨單上偽簽「陳書彧」後,將偽造之出貨單交與「雋友水電材料行」,致「雋友水電材料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右列財物予被告。
電線14丸

14,385元
6
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友水電材料行」,佯裝獲原告公司授權,於出貨單上偽簽「官宏成」後,將偽造之出貨單交與「鳳友水電材料行」,致「鳳友水電材料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右列財物予被告。
電線9丸
(每丸價值約3,750元)
33,750元
7
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佯裝獲原告公司授權,於出貨單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將出貨單交與「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右列財物予被告。
電線12丸
(每丸價值約3,750元)
45,000元
8
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甲友水電材料行」,佯裝獲原告公司授權,於出貨單上偽簽「謝哲宇」後,將偽造之出貨單交與「甲友水電材料行」,致「甲友水電材料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右列財物予被告。
電線11丸
(每丸價值約3,750元)
41,250元
合        計
236,124元